主席,在過去數天關於這項議題的辯論中,我聽到很多泛民議員都支持由郭榮鏗議員提出、限制合約凌駕性的條文。但是,我花了很多時間聆聽支持修正案的議員發言後,得出的結論是我覺得他們——不知是有意還是無意——大部分仍然是片面地理解《2014版權(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的意義,又或是對條例草案經常提及的一些名詞有偏差的解讀。據我理解,條例草案的最終目的,其實是保護原創人以勞力進行的創作。當然,為了平衡社會的整體利益,條例草案亦提供了很多豁免。在更新現有《版權條例》前,已有50多項豁免,現在政府建議增加6項豁免,連版權業界作為受保護的羣體,也接受這些建議。每增加一項豁免,其實便拿走了他們可能擁有的一些權益。當然,他們會很謹慎及嚴謹地看待這個問題,希望盡量能夠平衡社會利益,同時亦保護他們的利益。
作為原創人,想辦法維權,其實有甚麼錯呢?然而,泛民議員花了很長時間發言,仍是圍繞着二次創作和三次創作等。我們必須尊重原創人的利益,以及他們維權的權利。我想在此指出,很多發言的泛民議員對創作人和版權擁有人之間的關係,都沒有清晰的理解,往往把版權擁有人看成是一些大財團、大企業。我分別聽到李卓人議員、郭家麒議員、梁耀忠議員和梁國雄議員發言時,都把版權擁有人描述為大財團,說他們是想盡辦法鑽空子、不勞而獲和不事生產,只透過購買版權圖利,並表示希望以使用版權的權利和版權豁免保護相對屬弱勢的網民和小市民。
我想指出,創作人是一個概念的原創人,表達形式包括文字和聲音。當有其他人的支持、認受或再投資,以使用原作品,他們便有收益。如果作品獲得收益,原創人往往會首先得到回報。有人投資時,都是先付酬予原創人,才可能通過再投資而得到其他收益。有很多情況是,創作人根本亦是版權擁有人,他們直接收取版稅或其他方面的收益。所以,如果把他們描述為一個企業或財團,我覺得是不公道的,因為當中實在牽涉到太多層次。例如,一位作曲家、一位作詞人或一本書的作者,他們只是單一個體戶,會直接從創作獲益。而一間電影製作公司,卻要通過組織......我的經驗是可能要簽訂50份合約,找到50位原創人,通過授權制度把作品集中起來,再加予投資和營運,才有可能獲得收益,而很多情況是會出現虧損。
我們看看香港的情況。讓我以香港作曲家及作詞家協會 (CASH)作為例子,它其實是一個代理機構,有4 000多名會員,當中包括十分著名及已經離開了我們的作曲家和作詞人顧嘉煇、黃霑,以及一些寂寂無聞、還在等待機會的年青創作人或唱作人,他們都希望可以通過版權制度獲取利益和謀取生計。
此外,讓我們看看香港版權影印授權協會的情況,其會員可說是全屬中小企的出版社,代表着大量年青作家和資深作家。當一本書出版後,如果銷售量達到一定數額,在收回投資後,他們可以直接獲分版稅。
電影方面,讓我們看看香港影業協會和香港電影製作發行協會的情況。在200多位會員中,絕大部分是中小企。在過去二、三十年,他們很努力地為香港的電影業打拼。但是,我可以對大家說,現時大部分會員已經無法投資及製作電影,而香港的動漫業亦面對同樣情況。所以,版權擁有人往往不是直接的受益者,他只是代表了一些人的受益。剛剛還在席的黃毓民議員早前亦曾與我在會議廳外討論這個議題,他說他將出版一本書,因為他既是作者,又是版權擁有人和出版人,所以他可以得到很合理的回報。不過,現時能夠得到合理回報的作家已經越來越少。
我亦想指出,在全球的音樂唱片公司當中,其中90%都是中小企,它們為自己的利益和投資爭取回報,有甚麼錯呢?為何要把他們的行為描述為官商勾結和大財團壓榨網民呢?
接着,我想指出——很多同事亦已提及——泛民議員有一個錯誤的觀念,把版權擁有人與網民的利益和立場對立起來。就此,我想引述外國的統計數字:香港有超過600萬名網民,而全世界有超過20億名網民,他們在網絡世界活動。通過《國際版權公約》,94個國家已經簽約和立法,其中英國施加了限制合約凌駕性的條文。我覺得郭榮鏗議員提議加入限制合約凌駕性條文的發言,以及其他泛民議員的發言,也未能夠說服我,為何93個國家和地區也覺得沒有需要加入限制合約凌駕性(contract override)的條文,唯獨香港有這個需要?
議員也經常提到為何業界要如此抗拒這個建議,我剛才已經解釋原因。據我了解,業界其實並不是反對,而是提出為何之前沒有進行詳細討論,便要施加一項不肯定、可能會影響他們將來整個生態的條文呢?他們願意在條例草案通過後,坐下來討論究竟這項條文是否真正符合社會的利益。
另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我剛才亦已提及——便是郭榮鏗議員和很多其他議員的立論,也僅表示現行《版權條例》只保護大企業。但是,正如我剛才所說,其實更多的版權擁有人或原創人是個體戶,而600萬名網民包括了很多人,版權使用者也不限於網民,很多版權業的企業和團體也是版權使用者。這項修正案不但會影響部分網民,也會影響很多其他企業。
如果加入限制合約凌駕性的條文,那麼將來一間電影公司與小說原創人簽訂合約並取得小說的版權後,是否便可將小說拍成不同版本的電影呢?即使該名作家要求:“小說的題材十分嚴肅,我不希望你譁眾取寵地加入一些‘搞笑’元素。”,但電影公司卻說:“不行,由於法例限制了合約凌駕性,我想怎麼拍也可以,拍成甚麼版本也可以。”我們是否希望有這樣的生態呢?我只想藉這個例子向大家說明,這項修正案可能會產生很多不明朗因素或意想不到的後果。所以,我覺得在目前的狀態下,實在不應該隨便加入這項新條文,將一些未經仔細討論的情況加入法例。
此外,很多泛民議員表示擔心豁免會無效,我認為這只是基於一些臆測。我想指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香港(特別是版權業)已出現一些凌駕法例的合約條文。現行《版權條例》有50多項豁免,我們找不到任何案例,顯示有版權擁有人能以合約條文施加限制,並且經得起法庭的考驗。更多的情況是,在競爭激烈的商業環境中,版權擁有人只會盡可能為消費者提供便利,而不是作出諸多不切實際的限制,影響個人的競爭力。目前,我們也有其他法例,包括消費者委員會的設立,讓消費者在遭受不公平或不合理對待時可作出投訴。
最後,即使確實有版權擁有人施加不合理的條文作限制,並興起訴訟,最終有關訴訟亦會交由法院作裁決,這個裁決本身便是限制contract override(譯文:合約凌駕),即如果合約條文與法例有所抵觸,法院不會容許版權擁有人任意利用這些合約條文保障他們的不合法權益。所以,制度上其實已提供一定的保障,為何要在這個時候急於加入這項條文,甚至將這項條文視為是否通過 條例草案 的先設條件呢?
我十分擔心,為了一個假設的問題而引入一項不成熟、不全面和不周詳的法律條文,雖然可能是出於善意,但可能會帶來意料之外的法律後果,最終所導致的問題,可能比原本想解決的問題還要多。我覺得制定法例的工作必須謹慎,因為我們不是在做實驗。
主席,我謹此陳辭。
(澄清:離開了我們的是“黃霑叔”及著名作曲家是顧嘉煇先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