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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案:《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有關合約凌駕性(第一次發言)
28.01.2016

(譯文)

 

主席,擬議豁免所訂的限制合約凌駕性條文,是英國版權法中一個嶄新而未經試驗的概念。在當地的立法過程中,有關條文由於制定過程過於倉卒,未有就所涉事宜進行適當的公眾諮詢而備受批評。英國政府同意最遲於20194月,由當地的知識產權局(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檢討這些條文的實施情況。

 

我認同知識產權署所作觀察及提出的意見,而郭榮鏗議員所屬界別的香港律師會(“律師會”)亦在其最近提交的意見書中,贊同該署提出的意見並表示:

 

() 英國採取的做法前所未見,而且不無爭議。該國亦是全球唯一訂有相關法例條文的國家;

 

() 版權作品的使用必須透過訂立合約來進行,這類合約可提供報酬及誘因,鼓勵投資者就版權產品進行投資;

 

() 律師會已正確地指出,立約自由在香港的自由市場經濟體系中擔當了重要的角色,而“立約自由是一項基本的普通法原則,在欠缺強而有力及思慮周全的理據下,不應橫加干預”;

 

() 事實上,數碼網絡可提供種種新途徑,讓信息供應人及原創者以遠較過往低廉的費用,就其作品直接與終端用戶訂立合約;及

 

() 用戶如認為訂立合約條文將對任何公平處理豁免規定造成限制,將仍可按其意願根據公平處理豁免使用版權材料。現時並無證據顯示,用戶會因為限制公平處理豁免的合約條文而不能受惠於這方面的豁免。

 

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及知名版權法專家 譚允芝女士在最近一次傳媒專訪中表示,香港有迫切需要通過《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條例草案”),以打擊網上侵權行為。譚女士讚揚條例草案所載的若干版權豁免規定堪稱全球最為寬鬆,因為政府作出了6項豁免,包括就戲仿、諷刺及評論時事作出了非常寬鬆的豁免,可較其他司法管轄區提供更大保障。

 

另一資深大律師及前立法會議員湯家驊先生認為,引入限制合約凌駕性條文將有損合約精神,因有關條文對立約自由施加限制,而且對透過民事法律責任就侵權個案申索損害賠償構成影響,但卻未能解決刑事侵犯版權行為的根本問題。

 

此外,我想補充,和英國版權業界人士一樣,香港版權業亦就這問題表達了深切的關注,並強烈反對在現階段引入限制合約凌駕性條文,因為這項轉變會對現有發牌安排的運作造成若干不明朗因素,因而引起更多爭議,危及創意產業,對他們構成更大的經濟影響。鑒於並無訂立版權合約的人士在公平處理豁免方面預期能夠得到的保障並不會受到絲毫影響,政府如要支持創意產業的蓬勃成長,便應傾聽版權投資者的心聲。

 

簡言之,版權擁有人可透過合約或版權法,向終端用戶行使他們的權利。如雙方訂有合約,版權擁有人只可透過合約糾紛的途徑行使權利,因為任何聲稱就侵犯版權行為執行合約規定的行動,均無可避免須遵守公平處理豁免的規定。然而,我贊同政府當局的看法,基於保障消費者的法例及公共政策,香港法院不大可能會執行任何本意是凌駕於豁免規定的合約條文。

 

相反,版權擁有人可就違約個案獲得的補償,卻與侵犯版權個案有所不同。就侵犯版權行為作出的補償包括強制令及相關的濟助、要求交出所得利潤或施以懲罰性的損害賠償。在某些個案中,法院向侵權者施加刑事制裁時,可判處每份侵權複製品罰款港幣5萬元及最多監禁4年。

 

版權擁有人必須自行翻查合約條文,找出可就違約行為要求獲得何種濟助,而且僅可就所蒙受的真正損害,索取數額相當可能會較侵犯版權個案來得微不足道的金錢上的損害賠償。

 

總括而言,我傾向認同知識產權署及律師會的意見,同意這是一個複雜的問題,不應在未就所涉事宜進行適當公眾諮詢的情況下輕率採納有關做法。此外,香港應汲取其他主要司法管轄區的經驗(迄今只有英國訂定了限制合約凌駕性條文),然後才考慮在本地版權法引入相關條文,是否有任何裨益。與此同時,終端用戶將一如以往,仍可自由使用屬公平處理豁免範圍以內的版權材料。

 

主席,香港為何要急於仿效英國的做法,在現階段把這項擬議修訂納入條例草案之中?我們為何不能謹慎行事,繼續觀察在英國實施相關規定所帶來的影響?先行取得更多令人信服及實際的證據,才是可取的做法。我歡迎政府當局以積極的態度,承諾在條例草案獲得通過及實施後,立即就英國所訂條文的實施情況進行全面檢討。基於上述種種理由,我不能接納郭榮鏗議員的修訂建議,因而不會支持有關的修正案。

 

我謹此陳辭,多謝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