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莫乃光議員提出的議案討論到警方有否不恰當地使用“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條文來提出檢控,以及應否檢討和修訂這項條文,使該條文只適用於電腦詐騙。
要分析上述兩個問題,我們必須首先理解條文的意思。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161條,“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是指任何人不論是在取用電腦的同時或日後任何時間,意圖犯罪、不誠實地意圖欺騙、使自己或他人獲益或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等,即屬違法。保安局局長早前在立法會會議的質詢環節上,也曾就有關罪行舉例,說明網上詐騙和非法入侵電腦系統行為等科技罪行、鼓吹或教唆他人進行非法活動,以及透過使用電腦干犯其他罪行等的行為,也可能干犯第161條。
根據部分同事的說法,這項條例的立法原意是對進入電腦以進行犯罪前準備工作,但又不足以構成詐騙罪行的行為,予以懲處,並非打擊電腦詐騙以外的行為。此外,他們又指,警方對條例所描述的犯罪行為有十分廣泛的定義,只要有合理原因懷疑使用者取用電腦作出的行為有犯罪意圖,已經可以採取行動,並可能會選擇性引用條例,威脅網絡言論自由。
主席,雖然這項條例的立法原意是針對電腦詐騙,但條例的內容清楚說明,任何人取用電腦並意圖犯罪、不誠實地意圖欺騙而使自己或他人獲益,或意圖導致他人蒙受損失等,皆受到條例規管。而且,警方如要向被捕人士提出檢控,他們在研究應引用哪項法律條文來提出檢控前,一定會先徵詢律政司的意見,我們難以說警方可以選擇性引用或濫用法例來作出檢控。況且,最終能否入罪,決定權全部掌握在法庭及法官的手中。在2011年至2013年期間,根據第161條提出起訴的128宗案件中,經法庭被判有罪的個案有114宗,這些數字正好反映執法的行動是有需要的。香港一向以擁用健全而獨立的司法制度見稱,我相信在律政司、法庭和法官的多重把關下,一定能夠作出公平和公正的裁決。此外,我們也有一個非法高效率的輿論監督機制,任何可能濫用法例的個案,也難以逃過媒體的監察。因此,我非常難以同意,這些執法行動是不合理的,甚至說成是政治檢控。
主席,至於應否檢討及修訂這項條文,我抱持着開放的態度。“有犯罪或不誠實意圖而取用電腦”這項條文,是政府在1993年修訂《刑事罪行條例》時加入,已經沿用了超過20年,也許有部分內容會相對過時。隨着時代變遷,我們需要承認,今時今日有關電腦的罪行已經越來越多元化。例如,黑客盜取個人資料和刑事恐嚇等罪行,恐怕在20年前立法的時候沒有考慮到,而其他新增的各類網上罪案,例如網絡欺凌、賣淫、侵權、煽動違法或造謠等過去沒有預料會發生的罪行,我們如今是否可考慮一下,這項條例能否涵蓋有關罪行。故此,我認為政府當局有責任確保這項法例能夠與時並進,以及適時作出檢討。如果真的有需要,可以作出一些適切的修訂,提高對市民的保障。但是,如果好像原議案和部分修正案所指,要修訂這項條文,使其只適用於電腦詐騙的話,我認為是過於狹窄,故此不能同意。正如我剛才所指,現時有關電腦的罪行繁多,而且可以預期不同種類和形式的犯案手法只會有增無減。因此,這項條文要針對的犯罪行為應包括但不應只限於電腦詐騙。當然,如要考慮修訂或檢討這項條文,一定要非常謹慎,小心平衡和考慮各方的意見。
主席,香港素來是尊重不同意見和享有言論自由與網絡自由的地方,但自由並不應該被過分演繹,而需要保持和平、理性和守法,不能損害他人,更不應擾亂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
主席,我謹此陳辭,反對毛孟靜議員提出的修正案,支持葛珮帆議員提出的修正案。多謝。